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國平
郭德隆
何倇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國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德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倇䋼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史國平、郭德隆、何倇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3時8分許,由
郭德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史國平,從高雄市鳥
松區公墓道路駛出,何倇䋼則騎乘史國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車尾隨在後,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於同日23時18分許,由郭德隆、何倇䋼在場把風,史國平則使用
不詳工具打開周○○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進而啟動電門發動本案車
輛,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及置放於車內之電霸1台、鋁板1組、
千斤頂1個、打氣機1台、救車線1組、螢幕2台、工具1批等物(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隨後史國平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郭
德隆、何倇䋼亦分別騎乘上開2台機車離去,3人前往郭德隆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會合後,再由史國平駕駛竊
得之本案車輛搭載郭德隆、何倇䋼於高雄市大寮區內晃繞。嗣後
史國平將本案車輛駛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棄置於路
旁,而郭德隆則將本案物品帶回前揭住處倉庫。嗣於114年1月23
日8時許,周○○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尋獲本案車
輛並扣得郭德隆交付之本案物品後(本案車輛及本案物品均已發
還周○○),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史國平、郭德隆、何倇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
易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證人即被告何倇䋼
之家屬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9至64頁),並有
警方繪製之路線圖(警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卷第67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9、299至
300頁、他卷第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
通聯分析職務報告(偵卷第235至2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9
至123、129至133頁)、扣案物品照片(他卷第93頁)、本
案車輛尋獲照片(他卷第95頁)、涉案車輛照片(他卷第97
頁)、警方蒐證照片(他卷第99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3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以正途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以結夥3人以上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3人行竊之手段、本案車輛及本案物品之價值;復就 被告史國平部分,考量其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處 罪行確定後入監服刑,直至112年9月26日方假釋出監,竟於 假釋期間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性 甚高,且其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情節 較重;就被告郭德隆部分,考量其雖非下手行竊之人,惟其 將本案物品均攜回自己住處,是其因本案犯行之獲利程度較 高;就被告何倇䋼部分,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僅止於 把風,參與情節相對於被告史國平、郭德隆均為低等情節; 兼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易卷第142頁) ;暨被告3人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衡以 被告3人均坦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 訴人(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所竊得之 本案車輛及本案物品,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37至139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分屬被告史國平、 何倇䋼所有,固經其等分別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警卷第22、3 0頁),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色三星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11 IMEI2:000000000000000/11 含SIM卡1張 2 藍色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SD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