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郁勛明知其無白蝦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聯繫廖泰毅,謊稱其有一批白蝦可出售等語,致廖泰
毅陷於錯誤,誤信陳郁勛確實有白蝦可出貨,而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63,000元購買白蝦35箱,並於111年10月15日8時
38分許,匯款63,000元入陳郁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間,陳郁勛呈前
開犯意,接續誆稱貿易商出貨有問題、廠商刁難等語,建議
廖泰毅追加購買白蝦,將整批貨買下,以解決無法出貨之問
題,廖泰毅誤信陳郁勛之說詞,同意購買白蝦總計200箱(包
括前開之35箱),並於111年11月28日14時08分許,匯款86,4
00元入陳郁勛向不知情之謝沁程(謝沁程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謝沁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郁勛再指示不知情之謝
沁程於111年11月28日17時1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惠豐門市提款86,400元,將上開款項交給陳郁勛
。又於111年12月20日14時58分許,由廖泰毅在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高鐵站前店,面交剩餘價款現金
15萬元予陳郁勛,陳郁勛應允將於111年12月30日前會將白
蝦送至指定處所,陳郁勛以前開方式,詐得共299,400元之
款項。惟屆期後,迄於112年7月20日,陳郁勛遲未出貨亦未
退款,廖泰毅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廖泰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13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卷50頁),其任意性
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秦毅(警卷第23至35頁;偵卷第35
至37頁)、證人即同案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能相互符實,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78566號函暨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
41頁)、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警卷第43至45頁)、借款契約
(警卷第47至53頁)、被告簽發之本票(警卷第55頁)、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存證號碼000410)(警卷第57頁)、陳郁
勛114年02月24日庭呈之臉書頁面截圖、機票、廣告頁面截
圖(審易卷第149至157頁)、 被證1:謝沁程與陳郁勛間11
1年10月21、24、25、26、31日及1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影
本(警卷第71至85頁)、 被證2:謝沁程與陳郁勛間111年1
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影本(警卷第87至93頁)
、 被證3:謝沁程與陳郁勛間111年11月19、21日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明細影本(警卷第95至101頁)、 被證4:謝沁
程與陳郁勛間111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影本
(警卷第103至108頁)、 被證5:謝沁程與陳郁勛間111年1
1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影本(警卷第109至114頁
)、 被證6:謝沁程與陳郁勛間111年11月28日line對話紀
錄語音訊息音檔及譯文(警卷第115至117頁)、 被證7:謝
沁程與陳郁勛間111年12月6日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影本
(警卷第119至123頁)、 被證8:謝沁程與陳郁勛間111年1
2月26、27日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影本(警卷第125至13
1頁)、 被證9:謝沁程與陳郁勛間112年10月9日line對話
紀錄影本(警卷第133頁)、(謝沁程)113年3月20日提出
之被證10:被告謝沁程111年11月10日搭乘被告陳郁勛請司
機駕駛的保時捷車輛錄影畫面截圖影本(偵卷第49至50頁)
、(指認人謝沁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郁勛)(
警卷第15至19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
憑採,足認被告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詐得前揭款項等節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之
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財產法益
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
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妥適方
式賺取金錢,卻透過傳達不實販賣白蝦之訊息給告訴人之方
式詐取財物,影響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
告詐得之金額共299,400元,金額非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並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萬元款項給告訴
人,有 陳郁勛114年02月24日庭呈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審易卷第139至147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易
卷第159頁)、刑事案件和解書(債權債務)、照片(審易卷
第163至167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可見被告已
經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且求得告訴人之宥恕,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婚紗業,
月薪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19歲的弟弟
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案被告施用詐術獲得前開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但 因被告已給付30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 上等同發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