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號
CTDM,114,易,3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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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鋒、郭珅源2人係同社區住戶,其
等因停車問題致生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國王碧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以藍色外套遮
蔽頭部,用腳踹倒郭珅源停放於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大燈破裂、手機架破損、左側機車
車殼擦損,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珅源。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
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鋒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郭珅源之指述、證人楊武雄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影像及擷圖、現場相片、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現場監視器影像中
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毀損告訴人機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王碧廈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
內,於113年4月21日9時16分許,遭1名男子舉腳踹倒,致機
車大燈破裂、手機架破損、左側機車車殼擦損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相片、估價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唯一爭點即為毀損機車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茲論
斷如下:
 ⒈經查,行為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以藍色外套包
頭蒙面,自機車右側樓梯出口入出現,旋即舉腳踹倒機車,
隨後返回原樓梯出口入,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易卷第51-52、69-77頁)。
 ⒉因行為人以外套包頭蒙面,無法直接從其臉部辨識身分,故
本案必須透過其他個化特徵,相互勾稽、印證,綜合判斷而
認定行為人身分。所謂個化,係指透過比對程序,將某特徵
與特定來源(例如某特定人)建立唯一對應關係的判斷。舉
例而言,人體之指紋、掌紋、聲紋、去氧核醣核酸等生物
徵,均能以極高或然率連接至某特定人,並排除其他可能來
源,即屬適格之個化證據。經查,公訴意旨略以:從監視錄
影影像研判,行為人之高身、體型及走路姿勢,均與被告相
符,足認被告即為行為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我依據
行為人的高身、體型及走路姿勢,就能判斷他就是廖文鋒
因為他走路的樣子就是那樣,我們已經是20多年的鄰居了,
對他很熟悉,所以我看的出來是他等語(警卷第12-13頁)
。證人楊武雄證稱:我看到行為人第一直覺就知道是廖文鋒
,雖然他蓋頭蓋臉刻意躲避監視器,但是從身高、體型、走
路姿勢能確定就是廖文鋒等語(警卷第16-17頁)。從而,
公訴意旨及上開證人均係以行為人之身高、體型、走路姿態
等特徵(下稱三項特徵),研判行為人即為被告。就此,本
院審酌行為人該三項特徵,與一般常人相較,尚並無明顯差
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有關個化
之說明,實難認該三項特徵已具備個化功能,得以極高或然
連接至被告,並得以排除他人,而與被告建立獨一無二
對應關係。是被告辯稱:像我這樣體格的人一大堆,不能僅
憑該三項特徵就說是我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毀損機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之
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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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