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8號
CTDM,114,易,10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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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韋霖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林曾麗
香之住處前,見側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步進入客廳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物色財物,適遇林曾
麗香自浴室回到客廳,呂韋霖隨即藉故逃離而未遂。嗣經林
曾麗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韋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
66至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5至46頁,審易卷第45頁,
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林曾麗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易卷第68至70頁
),並有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
19頁、第35頁、第39至43頁,易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2,100元,所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並以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竊
得財物,辯稱:我進入被害人住處客廳後,才剛環顧四周約
5秒鐘,被害人就從我的正面出現,我趕快找個理由離開,
沒有竊得任何財物等語。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
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
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從浴室出來時發現被告出現在我家客廳,他佯稱
要買我家隔壁的空地,我們在我家裡交談大約2至3分鐘,站
立位置相距約1公尺,被告離開後,我發現我放在客廳鞋櫃
上的土黃色附拉鍊長皮夾不見了,裡面有現金2,100元;被
告當天穿著紅色外套及短褲,我沒發現其口袋是否鼓起等語
(見警卷第9至11頁,易卷第68至70頁),是被害人未實際
目睹上開皮夾確遭被告竊取之情事,依其證述僅可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住處搜尋、物色財物,而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皮夾及現金遭被告竊取,
自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容有誤會,前已敘及,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不同,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
第2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南
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易卷第62之1至62之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被告明知於此,
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卷第62之1至62之17頁),足見
其素行不佳;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以侵
入住宅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
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構成相當危害
,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易卷第81頁),復斟酌本案尚未得手任何財物
,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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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