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9號
CTDM,114,審金訴,6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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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2、19027號),本院裁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正宇被訴如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温正宇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彭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朱紋嫻、文曉琳、蕭仲廷、林郁
靜、張皪心、謝立維、吳仲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温正宇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再將所
提領贓款轉交「彭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紋嫻、文曉琳、蕭仲廷林郁靜、張皪心、謝立維
吳仲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温正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正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紋嫻、文曉琳、蕭仲
廷、林郁靜、張皪心、謝立維、吳仲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各4份、LINE對
話紀錄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洗錢犯行,而
取得提款總額1%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6頁),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
次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
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
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彭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洗錢罪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因上開各次犯行而取得提款總額1%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136頁),核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造成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萬
元至11萬6,10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
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
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
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業工,月收入
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白色iPhone7手機1支,
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是提款總額的1%(見
本院卷第136頁),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550
元【計算式:(11萬6,000元+14萬3,000元+2萬元+5萬1,000
元+2萬5千元)×1%】,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藍色)、iPhoneSE手機(紅色)
各1支,及現金13萬8,500元,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瓊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後,再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3年7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瓊瑤,致
告訴人黃瓊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人頭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3度偵字
第27251、3029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0、145至148
頁)。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再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於114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
(見本院卷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
向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朱紋嫻 於113年6月16日,佯為客服、銀行專員,向朱紋嫻誆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賣場被凍結云云。 113年6月16日21時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賴東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1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展穫門市,提領11萬6,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6日21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賴東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6日21時9分許,匯款1萬6,123元至賴東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文曉琳 於113年6月16日21時許,佯為客服、銀行專員,向文曉琳誆稱:好賣家交易失敗、賣場被封鎖云云。 113年6月16日22時29分許,匯款9萬9,983元至郭兆麒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2時39分、22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3,000元,共計14萬3,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蕭仲廷 於113年6月16日12時許,佯為蝦皮客服、銀行專員,向蕭仲廷誆稱:蝦皮賣場交易失敗云云。 113年6月16日22時32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郭兆麒上開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瓊瑤 於113年7月6日12時19分許,佯為房東,向黃瓊瑤誆稱: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7月6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韋傳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14時20分、14時2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蕙馨門市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元。 公訴不受理。 5 林郁靜 於113年7月5日許,向林郁靜誆稱: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帳號,提供假平台云云。 113年7月6日16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韋傳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17時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萣郵局,提領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皪心 於113年7月6日16時45分許,佯為並賣貨便、銀行客服,向張皪心誆稱:購買空氣清淨機,賣貨便無法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7月6日17時38分許,匯款3萬5,986元至韋傳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17時49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萣郵局,提領5萬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立維 於113年7月6日許,佯為房東,向謝立維誆稱:匯款訂金可以看屋云云。 113年7月6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韋傳玲上開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仲霆 於113年7月6日17時43分許,佯為吳仲霆表哥,向吳仲霆誆稱:需要借錢云云。 113年7月6日1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韋傳玲上開郵局帳戶戶。 113年7月6日18時、18時0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愛萣門市,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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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