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6號
CTDM,114,審金訴,6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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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08、209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就其中113年度偵字第18308、209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
之「德國Depot卷商TRADEREPUBLIC」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各壹張,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陳奎元(另案偵辦中)
、「黃村長」、「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遂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
NE暱稱「TBC客專-林婉清」,向李芝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
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芝妍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7日,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
247號之統一超商先鋒門市內,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75萬元;夏漢哲旋依陳奎元之指示,持不實之「德國De
pot卷商TRADEREPUBLIC」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於同日14時8
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向李芝妍出示上開不實之收據(載有
「日期:113年7月17日」、「金額:柒拾伍萬元」、「存款
人:李芝妍」、「經辦人:方哲維」,及偽造之「TRADE RE
PUBLIC BANK GMB」印文、「方哲維」署押各1枚)及保密協
議書(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1枚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芝妍,用以表示該公司經辦人員「
方哲維」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方哲維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李芝妍收取現金75萬元,再轉
交予陳奎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4千元
之報酬。
二、案經李芝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芝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TBC客專-林婉清」之LINE對話紀錄、
德國Depot卷商TRADEREPUBLIC」收據及保密協議書、被告
叫車紀錄、超商內監視器畫面、高雄市左營區自勉路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4千元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20917號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6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
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
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相同,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陳奎元、「黃村長」、「K」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及保密協議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75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
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德國Depot卷商TRAD EREPUBLIC」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各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 K GMB」印文2枚、「方哲維」署押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 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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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