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GUO JUN(馬來西亞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EE GUO JU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一、查被告YEE GUO JUN因詐欺等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410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案件
審理中。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且有告訴人吳郁靜警詢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ATM提領
畫面、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非屬最重
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至遲將於民國114年7月4日
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本院電話寄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已逾合法居
留我國之期間,又北告自承:我來臺灣是來旅遊的,有買11
3年12月23日回程之機票,中間沒有事情做,上網瀏覽之後
才找到這個工作等語,是被告應係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
是被告以旅遊為名義短期居留於我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
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
出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
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5月13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