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5號
CTDM,114,審金訴,2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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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淑貞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即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他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劉淑貞、「JIA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淑貞於11 2年10月24日14時9分許,依「JIA」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的統一超商左運門市,領取林阿清( 其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3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公訴)所郵 寄之交貨便包裹,內有林阿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企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匯款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另 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因胡華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上開臺企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 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案經黃永祥凃淑芬、胡華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劉淑貞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阿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交貨便 之貨件明細、統一超商左運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 阿清所提供之交貨便收據、告訴人凃淑芬所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華麟所提供之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暨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永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上開一銀、臺企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114年3月25日蘇澳字第1148101114號 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 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自陳 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見偵卷第61頁),卻無繳交其全部 所得報酬,是僅符合112年6月1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②就附表編號3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且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查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後,因該帳戶遭警示, 該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且業已返還告訴人胡華麟乙情,有 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11 4年3月25日蘇澳字第1148101114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故 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 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無訛。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既、未遂行



為態樣之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
3、被告與「JI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 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各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犯行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時 新183元、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為身心障礙 者、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 洗錢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減輕事由、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則該1,0 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業經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3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款項4萬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該帳戶經通報後於112年10月30日設定為警示帳戶, 且於112年11月2日經該帳戶之開戶人林阿清同意銀行發還4 萬元等情,有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114年3月25日 蘇澳字第1148101114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 暨切結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79至8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永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4時許,向黃永祥佯稱:代購名牌包,並從中賺取差價需云云,致黃永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8分許,匯款17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0時10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2萬6,000元,共17萬6,000元。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凃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向凃淑芬佯稱:博奕彩券獲利云云,致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5分至10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胡華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向胡華麟佯稱:有投資資訊可高獲利云云,致胡華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5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臺企銀帳戶 因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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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