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09號
CTDM,114,審金訴,20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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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
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其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81、18938、19937、20173、20869、
21070、21071號起訴在案)於民國113年8月初不詳時間,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協玉」、「林原彬」、「K
」、「王寶強」、「卡爾」、「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車手及駕車搭載提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收取該等款
項進而轉交上游之收水車手工作。而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己○○再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己○○復依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郭○文(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審理),由少年郭○文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4所
示之金額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給己○○,並由己○○轉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己○○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郭○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一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
○○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華珍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梓官中正店監視器影
像截圖、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手提領一覽表、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乙○○之報
案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丙○○,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提領之行為,顯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同一告訴人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以
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與少年郭○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各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共獲有9,000
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26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45頁),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適用。
2、少年郭○文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跟他不認識,我只是載他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少年郭○文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被
告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是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做司機、晚上
加油打工(時薪約195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及少年郭○ 文提領後,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提領行為當日之報酬為2, 000元,我113年9月22日一整日下來的薪水共領取7,000元等 語(見警一卷第6頁;見警二卷第26頁;偵卷第40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3至4犯行之報酬為7,000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0 00元(計算式:2,000元+7,000元=9,000元),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某時,佯裝中油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戊○○,向戊○○佯稱:核對過中油及中信銀行信用卡紀錄後,要配合匯款才能開放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於113年8月24日18時46分、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款30,000元、2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佯裝假買家以臉書聯繫甲○○,向甲○○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球鞋,請甲○○去賣貨便開賣場,須依賣貨便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27,096元。 一銀帳戶 於113年8月24日18時54分許、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華珍店,提款20,005元、1,005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7時許,佯裝假買家以臉書聯繫丙○○,向丙○○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書籍,請丙○○去賣貨便開賣場,須依客服指示開通、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9月22日12時54分、12時56分,匯款49,985元、49,985元。 劉小鳳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於113年9月22日12時57分至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梓官中正店,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1日21時許,佯裝假買家以臉書聯繫乙○○,向乙○○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摺疊桌,請乙○○聯絡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3時11分,匯款29,999元。 遠東帳戶 於113年9月22日13時18分至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提款20,000元、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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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