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軒辰與身分不詳自稱「吳育謙」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軒辰成立永憶工程行,並以永憶工程行名
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復由
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
宜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再由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附表「
第二層帳戶」欄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本
案帳戶),嗣由劉軒辰提款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後交予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劉軒辰並因
此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軒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99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
141至142、151至153頁、審金訴卷第99、105至106頁),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玉證述明確(警卷第79至84頁),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警
卷第128至130、174至212頁、審金訴卷第47至77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吳育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
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所涉詐欺及
洗錢之金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之前科紀
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09至117頁),及其自
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工作為水泥、無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1
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以一趟1,000至2,000元計算報酬 ,但本案確切拿多少報酬已沒有印象等語(審金訴卷第99頁 ),暨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本案有收取超過1, 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0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害人受騙所匯之10萬元京分層 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經被告提領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依據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1年9月12日15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涂祈媗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6時18分,轉款10萬元至涂祈媗所申設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6時36分,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13時26分在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僅其中10萬元屬陳宜玉受騙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