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99號
CTDM,114,審金訴,19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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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9、18111、20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 NHU MEN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923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
偵字第18111、2091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部分誤載內
容,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NGUYEN NHU MEN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
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各次犯
行共取得30,000元之報酬(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卷第
1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各次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
,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被告各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宏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1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
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因本案各次犯行共計取得3萬元之報酬(見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22號第110頁),核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
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2千元至129,
947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
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
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
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共計取得3
萬元之報酬(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卷第110頁),上
開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林宜蓁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向林宜蓁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云云。 113年1月24日13時8分 、13時20分 、13時24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2,000元,至張宇嫻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4日13時32分、13時34分許,提領30,000元、2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戴均蒨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向戴均蒨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云云。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13時21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天浩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2日13時許,向黃天浩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云云。 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 、13時27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方品惠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向方品惠佯稱參加抽獎,帳戶非安全帳戶,需依指示辦理提款卡升級云云。 113年1月24日13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24日13時50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1月24日13時51分、13時52分、14時6分、14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24,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 5 李旻達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向李旻達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云云。 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13時49分、13時53分、13時59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洪慧珊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8日12時許,向洪慧珊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云云。 113年1月24日13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蔡東軒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2日13時許,向蔡東軒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云云。 113年1月24日14時1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佩潔 詐騙集團於 113年1月28日21時11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蔡佩潔佯稱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8日21時14分 、21時16分 、21時17分 、同年月29日00時23分許,匯款9,987元、9,986元、9,985元、50,002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113年1月29日0時27分至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⑵113年1月29日1時01分許,至高雄市○○○○街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正心門市,提領9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林沛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18時許,佯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林沛君佯稱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 、21時41分許,匯款49,123元、31,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0300號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21時44分至21時4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三民家商高雄銀行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張以臻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張以臻佯稱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匯款16,123元至彰化銀行0300號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21時4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三民家商高雄銀行,提領16,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富任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佯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蔡富任佯稱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21時52分許,匯款41,999元至彰化銀行0300號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21時56分至21時5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三民家商高雄銀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冠志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20時31分許,佯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李冠志佯稱實名制未完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23時2分 、23時4分許,匯款49,949元、 49,948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23時6分至23時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三民家商高雄銀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張正暘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佯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張正暘佯稱帳號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23時14分許匯款32,977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內。 113年3月15日23時17分至23時1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三民家商高雄銀行,提領20,005元、13,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蕭逢元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3日0時許,佯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蕭逢元佯稱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3日12時25分、12時32分許,匯款49,988元 、49,123元至何怡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2時43分至12時44許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路好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李佳錂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李佳錂佯稱帳號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3 日13時08分 許,匯款2 0,123元至 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路竹中興宜門市提領2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康庭瑋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前,佯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康庭瑋佯稱帳號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3 13時23分 許,匯款31,086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至13時3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路竹中興宜門市提領20,005元、1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張淑欽 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佯為朋友以LINE向張淑欽誆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3月10日22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程子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23時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路竹中興宜門市提領3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9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MEN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宏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及「車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報酬。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li Sharma 」認識張宇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起訴),並再互 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張宇嫻遂於113年 1月22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號1樓「統一超 商神州門市」,將其名下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陳宏翔」收受。NGUYEN NHU M EN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宜蓁、戴均 蒨、黃天浩、方品慧、李旻達洪慧珊蔡東軒等,致渠等 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詐騙 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113年1月24日再由N



GUYEN NHU MEN至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重化門市 」收取包裹內提款卡後,旋於當日至高雄巿左營區富國路18 5號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NHU M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6千元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並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提款卡及提領款項。 2 證人張宇嫻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與「Anil Sharma」之打工訊息、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領取包裹後之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述銀行提款卡寄送予「陳宏翔」,並由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a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被害人戴均蒨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天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被害人方品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被害人李旻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被害人洪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被害人蔡東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安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等曾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NGUYEN NHU ME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 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 輕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 取款車手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 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其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宜蓁 (告訴) 113年1月24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8分 2,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32分 113年1月24日13時34分 30,000元 24,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0分 2,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 2,000元 2 戴均蒨(告訴) 113年1月24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2,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1分 2,000元 3 黃天浩(告訴) 113年1月24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 2,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7分 2,000元 4 方品惠(告訴) 113年1月24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26分 4,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50分 2,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51分 113年1月24日13時52分 113年1月24日14時6分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 30,000元 24,000元 10,000元 1,000元 1,000元 5 李旻達(告訴) 113年1月24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 2,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49分 2,000元 113年1月24日13時53分 2,000元 6 洪慧珊 (告訴) 113年1月24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3時41分 4,000元 7 蔡東軒 (告訴) 113年1月24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辦理兌獎。 113年1月24日14時1分 2,0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10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MEN(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詐 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阮如敏擔任收取詐騙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蔡佩潔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指示阮如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 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阮如敏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湖內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一日可獲得4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 2 告訴人蔡佩潔等如附表所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佩潔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蔡佩潔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 表所示10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請審酌被告多次提領,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案號) 1 蔡佩潔 假網路買賣 113/1/2821:14至21:17、113/1/29 00:23 0000 0000 0000 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29 0:27至0:30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00000 00000 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113/1/29 1:01 萊爾富超商正新門市ATM 905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2 林沛君 假網路買賣 113/3/1521:38至21:41 00000 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5 21:44至21:58 三民家商前國泰世華ATM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3 張以臻 假網路買賣 113/3/15 21:45 1612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5 21:44至21:58 三民家商前國泰世華ATM 16005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4 蔡富任 假網路買賣 113/3/15 21:52 41999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5 21:44至21:58 三民家商前國泰世華ATM 00000 00000 0000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5 李冠志 假網路買賣 113/3/1523:02至23:04 00000 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5 23:06至23:18 三民家商前國泰世華ATM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6 張正暘 假網路買賣 113/3/15 23:14 3297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5 23:06至23:18 三民家商前國泰世華ATM 00000 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7 蕭逢元 假網路買賣 113/1/2312:25至12:32 00000 00000 何怡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23 12:43至12:44 統一超商路好門市中國信託ATM 00000 00000 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910號 8 李佳錂 假網路買賣 113/1/23 13:08 20123 何怡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23 13:31 全家超商路竹中興宜店台新ATM 20005 113年度偵字第20910號 9 康庭瑋 假網路買賣 113/1/23 13:23 31086 何怡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23 13:32至13:34 全家超商路竹中興宜店台新ATM 00000 00000 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910號 10 張淑欽 盜用友人LINE帳號借款 113/3/10 22:52 30000 程子珊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0 23:02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ATM 3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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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