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6號及114年度偵字第30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中 山」、「藏鏡人」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甲○○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甲案部分(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 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 款,再由甲○○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 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印文)及工作證,並於該憑證上 偽造「王國維」署名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 ,復於113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向丙○○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盈銓 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丙○○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足生損害於盈銓公司、林錫銘、王國維及丙 ○○,再將上開45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甲○○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㈡乙案部分(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在臉書網站 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林秋月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秋月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 ,再由甲○○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據 上偽造「王國維」署名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 書,復於113年1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高市神農店,向林秋月行使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文書,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林 秋月交付之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文祥公司、王國維及林 秋月,再將該3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甲○○並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林秋月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甲案審金訴卷第50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8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警卷第1至11頁、 甲案偵卷第27至2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0、58、61頁;乙案 警卷第3至9頁、乙案偵卷第23至24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8、 56、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林秋月證述明確(甲 案警卷第12至19頁、乙案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 擷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告 訴人林秋月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文書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甲案警卷第24至33頁、乙案警卷第15至 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次犯行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就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未繳 交犯罪所得,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之分工角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 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 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 機、參與分工情節、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暨被告案發前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甲 案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及其 自述高職畢業、做工、罹有慢性病(甲案審金訴卷第62頁、 乙案審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此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間,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個月,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因而審酌被告侵害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爰 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得5,000元、3 ,000元報酬(甲案警卷第8頁、乙案警卷第6頁),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二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分別向各該告訴人行使附 表一編號1、2及3、4所示偽造私(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 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各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 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偽造私(特種)文書,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各次犯行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據被告供述在 卷(甲案審金訴卷第50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8頁),屬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該手機雖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尚未 執行沒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11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⒊至告訴人丙○○交予員警扣案之其他日期存款憑證3張、假契約 1張,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各次犯行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事實欄一、㈠所示 詐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78等號提 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經 該院於同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成功取款10餘次 ,並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等語(乙 案警卷第7、9頁),且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以 假投資名義,由被告佯裝為「王國維」向被害人取款)、遂 行詐欺等犯行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甲案係於114年3月7日繫屬於本 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橋檢春成114偵13 66字第114901134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甲案審金 訴卷第3頁),是甲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㈠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備註 1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王國維」署名1枚 扣押於甲案 2 營業員王國維工作證1張 扣押於甲案 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含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國維」署名1枚 未扣案 4 財務部外派經理王國維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939000號卷,稱甲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稱甲案偵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112300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9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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