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德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之人
,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指示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贓款
並轉交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謝
德俊、「浩瀚星空」及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廖哲宏」、「陳
愛琳」、「兆品營業員」向高秀桃佯稱:至「兆品投資網站
」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高秀桃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約
定之時地面交現金。謝德俊復聽從「浩瀚星空」之命,先至
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系爭憑證
),再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85度C」,在該
處假冒為收款專員向高秀桃收取30萬元,並出示系爭憑證以
取信高秀桃,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
公司)。末謝德俊自前揭30萬元中抽取2千元作為自己報酬
,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上繳甲集團,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
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高秀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德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高秀桃之證詞、系爭憑證影本、「85度C」外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可佐(偵卷第51-57、76、83-87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
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
,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
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
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某成員以投
資為由訛詐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再由被告前往收取,足
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收取後依指示將款項上交甲集團
,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且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緝卷第69頁,本院卷第
60、66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6
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浩瀚星空」、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甲集團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低度行為,乃
被告列印以偽造私文書即系爭憑證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
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雖亦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緝卷第69頁,本院卷第60
、66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
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偽造之系爭憑證雖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之文 件,然此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系 爭憑證,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2千元乙情,經其供承明確(偵緝卷第69 頁),而依目前卷內資料,被告並未繳交此一犯罪所得或以 之賠償告訴人,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30萬元,業經被告扣除自己 報酬2千元後,全數上交甲集團,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 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俾符比例原則。末參以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為沒收諭知之 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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