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8號
CTDM,114,審金訴,188,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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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
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加入宋雨錚(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 」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丙○○提款詐欺贓款(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將款項交予宋雨錚 、「馬力歐」,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 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5頁、審金 訴卷第67、7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1至44、61至63、75至77頁),並 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3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2267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9 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232號等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34、45至59、65至74、79至107頁 、偵卷第19至30、45至65頁、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馬力歐」、宋雨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 ,分別侵害各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 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 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渠所受損害; 復參被告之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 對告訴人3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獲報酬金額、各次犯 行因成立想像競合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名;另參酌被告有詐欺 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119第至122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公關、需扶養1名小孩及罹 有氣喘(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此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間,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近似、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因而審酌被告侵害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底 間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審金訴卷第67頁),然本 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1月2日提領其他被 害人受騙款項因而獲得之報酬5,000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3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可佐,上開犯罪日 期亦在被告所述11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底期間,足認被告 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為25,000元(計算式:30,000元-5,000 元=2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轉交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許,以假買家身分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以賣貨便進行交易,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0月29日15時28分、15時32分、15時45分,各匯款49,986元、49,986元、16,123元,均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10月29日15時32分至16時20分止,共分7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3,000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②113年10月29日16時20分,提領16,000元 ①高雄市○○區○○路00號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8時30分許,以假買家身分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無法使用,需進行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10月29日15時58分、16時,各匯款49,985元、49,985元,均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29日16時10分至16時13分止,共分3次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0月29日17時,匯款3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29日17時9分至17時10分止,共分2次提領: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身分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要以宅配通進行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10月29日17時19分、17時20分,各匯款7,123元、4,100元,均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29日17時28分,提領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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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