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8號
CTDM,114,審金訴,16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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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坤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坤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坤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進而依 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予以提領轉交他人 ,極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自稱「張元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坤祥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至高雄市橋頭區某處,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張元彰」,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戴坤祥復 依「張元彰」指示而於113年5月6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 4萬5,900元,再將款項交予自稱「張元彰」朋友之不詳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取得共3萬元之 報酬。
二、案經謝函耕陳永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戴坤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3至35、95至 97頁、審金訴卷第46、54、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函 耕、陳永哲證述明確(警卷第33至35、49至51頁),並有告 訴人謝函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永哲提供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警卷第27至30、37至40、61至62、65至67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與「張元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嗣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 維持此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71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 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又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 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 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



量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程度、其所獲報酬金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無繳回犯罪 所得;復參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暨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 (審金訴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 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因本案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審金訴卷第47頁), 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 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謝函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徐心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與謝函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藝術品獲利云云,致謝函耕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30日9時40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戴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永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陳永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經營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永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30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戴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755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35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卷,稱偵緝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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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