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加入黃玄燁、鄭子皓(上
二人應由檢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
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丙○○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
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向其佯稱:儲值金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再由丙○○前往
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並於該憑證上偽造
「林俊逸」署名而偽造私文書,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在
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向甲○○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
,以表彰其為信昌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甲○○交
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生損害於信昌公司、林俊
逸及甲○○,再將上開20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黃玄燁、鄭
子皓,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43至47頁、審金訴卷第53、59、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8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因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
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又主動供出
指揮其本次面交之車手頭為黃玄燁,警方人員並依據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黃玄燁涉犯詐欺等罪嫌,而黃玄燁因此經檢
察官偵查並經法院羈押在案,有雲林縣虎尾分局114年4月28
日、同年5月7日函文及所附黃玄燁調查筆錄、黃玄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與證人黃玄燁於警詢中的陳述相符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要件
。又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高達20
0萬元,其犯罪動機也未有特別可得同理之處,依其犯罪情
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
刑程度,因此,依據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
無從繳交,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此部分減
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之分工角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
;另考量其本次犯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其中洗
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
共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案發前
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63至75頁),
及其自述二專畢業、入監前為工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 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價額; 至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被告轉交黃玄燁、 鄭子皓,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外,被告供稱尚未獲得 約定之報酬(偵卷第45至46頁),復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或減免債務,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俊逸」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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