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4年度,126號
CTDM,114,審金易,12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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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仁阿」之人(無證
據證明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或甲○○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
113年9月26日9時26分許,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冷水
販賣丙○○佯稱:要買冷水機,但要改7-11賣貨便交易,
且要辦簽署,才不會使對方帳戶被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9月26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3分許
、113年9月27日0時7分許、113年9月27日0時18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000元、4萬4,123元至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
。甲○○再依「仁阿」指示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
3年9月26日19時24分起至113年9月27日0時22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門市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政德門市分別提領15萬元、4萬4,000元,
共19萬4,000元,並將前開款項在蓮池潭某處交予「仁阿」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玉山
戶提款地點及金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被
告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陸續
款至玉山帳戶內,及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
(三)被告與「仁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被告自述無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2頁),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為求獲得利益,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0頁),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3到4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
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後轉交予「仁阿」,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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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