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瑋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廖坤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822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與己○○、乙○○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仁武營業所之外包員工,己○○擔任
組長,甲○○、丁○○、乙○○為組員。己○○於民國112年7月3日2
1時許,在上址營業所前,見甲○○、丁○○在一旁等候冷凍食
品包裹卸貨時未能上前協助搬運,而斥責甲○○、丁○○,甲○○
因認遭刁難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先
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聯繫友人「洪銘其」(音譯),「洪銘其
」找來綽號「小黑」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丙、丁、戊、己)於同日23時許駕車抵達上址營業所前,
甲○○再撥打電話予丁○○,請其通知己○○出來理論,嗣己○○出
現後,雙方旋即發生口角。而甲○○、丁○○與「洪銘其」、「
小黑」及丙、丁、戊、己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
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徒手攻擊己○○之頭部
太陽穴部位,「洪銘其」、「小黑」等人見狀,亦衝上前一
同徒手毆打己○○,丙並撿拾一旁木棍1支攻擊己○○;斯時在
場之乙○○為保護己○○,亦上前阻擋勸架,丁○○見狀,隨即與
丁共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己○○因遭受攻擊,為避免繼續
遭甲○○等人毆打,先奪下不詳之人手持之木棍,亦出手反擊
,並作勢追打甲○○等人。甲○○見己○○出手反擊,猶未罷手,
立即與「洪銘其」、「小黑」等人返回車上取出預藏之鋁棒
,並分持鋁棒攻擊己○○,己○○趁機奪下甲○○手持之鋁棒,甲
○○、丁○○等人因而就此罷手。於上述衝突過程中,致己○○受
有腦震盪、右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肢體多
處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甲○○涉犯傷害
己○○、丁○○所涉犯傷害乙○○部分,業經己○○、乙○○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甲
○○、丁○○等人已駕車離去,警方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甲○○、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丁○○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
、證人徐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柏源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
0000000000號)、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字第05
2413號)、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
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告訴人2人之傷
勢及現場照片、112年7月29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12年11月9日函文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洪銘
其」、「小黑」及丙、丁、戊、己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首謀」、「下手實施」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之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先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被告丁○○等人,繼而與其等共同
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法益既屬
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四)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
人與「洪銘其」、「小黑」等人固在屬公共場所之上址營業
所前對告訴人己○○、乙○○下手實施強暴,滋擾社會秩序,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渠等所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渠等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非值上下班熱門時段,
往來人車非多、施暴行為時間非久,在場聚集人數亦較為固
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況,且除告訴人己○○
、乙○○外,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尚無使公共安
寧秩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己○○間之工作上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
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業
與告訴人己○○、乙○○達成調解、和解,其中被告甲○○對告訴
人2人均已賠償完畢,被告丁○○則是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告
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己○○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
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
告2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月收入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父親;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油漆、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
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 係供本案犯行及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二)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 ,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洪銘其」、「小黑」等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丁○○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己○○、乙○○,致己 ○○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乙○○與被告2人調解 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己○○之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鋁製球棒1支 甲○○ 2 IPHONE 13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 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