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06號
CTDM,114,審易,50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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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簡字第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國與告訴人林進中
承租人與房東之關係,被告在其向告訴人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巷○○段0000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飼
養黑色犬隻1隻,其明知身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
應善盡管理義務,適時將犬隻以狗練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
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將上開犬隻以狗鍊妥善繫緊,亦未為其犬隻配戴防止
咬傷他人之器具,於民國113年8月7日7時許,適告訴人前往
本案鐵皮屋與被告談論租約事宜,突遭前開犬隻啃咬,致告
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俊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林進中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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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