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東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東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蔡孟龍住處
,侵入住處內,徒手竊取懸掛該處1樓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1
面(約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
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
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
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10日提起公訴,
並於114年5月6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
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14年4月22日死亡,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