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14號
CTDM,114,審易,41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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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0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8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林福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3時2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黃富美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甄珍檳榔攤,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 扣案),破壞檳榔攤用以防閑之鐵捲門門鎖之方式(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後,竊取香菸120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現金2500元、破壞剪1把(前揭香菸99 包、現金1200元、破壞剪1把,業已發還黃富美),得手後旋 即離去,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23日4時16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奕 廷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肉粽店,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小六角工具1支(已扣案),轉開該店後方鐵 皮浪板之螺絲後,撬開破壞並跨越用以防閑之鐵皮浪板進入 該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工具竊取李奕廷所有、 置放在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 玉器項鍊1條、擴音機1個、錢母2個(前開竊得財物,業已 發還李奕廷)、肉粽60顆、泡麵4包及現金700元【價值共約 3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李奕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富美李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福添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卷〈下稱 本院一卷〉第5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美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6053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5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指訴遭竊商品位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 竊物品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16頁至第22頁、 第25頁至第40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廷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8333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5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現場照片32張、查獲及扣案物照 片共4張(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53頁)在 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小六角工具1支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事實 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時,分別持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破壞 鐵捲門門鎖、扣案之小六角工具1支撬開破壞鐵皮浪板,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門鎖及鐵皮浪 板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一般觀 念,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且「 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又 該款規定所稱「門窗」,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 ,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 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經查,事實欄一、㈠之 鐵捲門門鎖有遭破壞,業據告訴人黃富美證述明確,並有現 場照片(見警一卷第6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而 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鐵捲門係作為隔離外人進入之用,具 防閑性質,並非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被告破壞該鐵捲 門門鎖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 為。另事實欄一、㈡之鐵皮浪板有遭撬開破壞,鐵皮浪板內 側有金屬欄杆支撐,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見警二卷第27頁 ),該鐵皮浪板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被告破 壞並跨越該鐵皮浪板入內行竊,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 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 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可 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50頁至 第51頁、第64頁至第6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 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而此部分毀壞安全 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 餘地,一併說明。 




 ⒋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大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黃富美李奕廷 ,並有賠償告訴人黃富美6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2頁;警 二卷第21頁;本院一卷第33頁),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衡 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奕廷達成和解或損害賠償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李亦廷到庭陳述因被告之犯行所 造成的損害、請依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52頁);末衡 被告於113年間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非佳,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臨時工、身體脊椎側彎、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要其扶 養、現在自己居住(見本院一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小六角工具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院一卷第6 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肉粽60顆、泡麵4包及現金7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奕 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香菸99包、現金1200元、破壞 剪1把、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玉器項 鍊1條、擴音機1個、錢母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黃富美、李 奕廷,前已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香菸21包、現金1300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黃富美6000元,業如前述, 賠償金額相當於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若再予宣收,容有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⒌至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據扣 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福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福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六角工具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粽陸拾顆、泡麵肆包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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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