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羽與告訴人賴慧君間前有糾紛,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許,前往告
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外,見告訴人出現於
住處門口時,尾隨告訴人至上址樓梯間,徒手掌摑告訴人臉
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