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33號
CTDM,114,審易,23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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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麒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案
件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
影本,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
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
案之被告,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
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係屬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
所需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
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
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
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另為兼顧告訴人及第三人之隱
私保護,為免其等之個人資料遭揭露,附表編號1至3「准予
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應將內容涉及
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
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限制付與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036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但不含錄影錄音檔案光碟) 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8號卷影本(不含錄音錄影檔案光碟) 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刑案卷宗影本 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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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