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92號
CTDM,114,審易,19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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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1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7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長青門市,趁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內架上
商品品客洋芋片1罐、舒味思氣泡水2罐(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舒味思萊姆口味
氣泡水1罐、立頓純奶茶歐蕾5罐等物(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鋁箔包特濃奶茶1罐、鋁箔包咖啡1罐,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得手後藏放其背包內,未結帳即於同日7時35
分許離去。復接續於同日7時37分許,再次進入該超商,並
於同日8時1分許,再次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韓國2080喜馬拉雅
玫瑰牙膏1條,得手後藏放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超商店長蘇靜芸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張家綜及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63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而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0頁、第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靜芸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頁至第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
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64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簡卷第
39至4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為當。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及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見審易卷第67頁至第70頁】;及衡以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復衡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品客洋芋片1罐 合計共408元 2 舒味思氣泡水2罐 3 舒味思萊姆口味氣泡水1罐 4 立頓純奶茶歐蕾5罐 5 韓國2080喜馬拉雅山玫瑰牙膏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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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