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91號
CTDM,114,審易,191,202505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2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恩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
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30分許,張恩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
忠誠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目視發現該車
駕駛座下放有疑似安非他命吸食器,經詢問張恩慈後,張恩
慈始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予警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暨
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恩慈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0頁、毒偵卷第
9至11、73至74、79至80頁、審易卷第79、89至90頁),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1、35至43、49至51頁、毒偵
卷第37至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接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
供己施用,顯見被告係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
 ㈢本件係因被告駕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員警於盤查期間目
視發現駕駛座下藏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始取出附表二所
示之物供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
16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4月11日
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13743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
是警方於盤查過程中目視發現車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後已合
理懷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此後始交付附表二所
示之物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係屬自白,並非自
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及期間、持有動機目的、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有將第二
級毒品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又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於上開
盤查期間積極坦承吸食器為其所有並供己吸食第二級毒品所
用,並主動交出附表二所示之物予警查扣,其犯後態度甚為
良好;暨案發前屢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審易卷第93至103頁),自陳高中畢業、任職於
烤漆廠、罹有重度憂鬱症、須扶養父親(審易卷第91頁、偵
一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 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本案無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 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購買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2年1月11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岡山中山店 9,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112年1月18日某時許 高雄市岡山車站 9,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112年1月23日某時許 高雄市岡山車站 5萬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抽驗其中1包(即附表一編號3),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2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13%,檢驗前純質淨重24.338公克,檢驗後淨重36.233公克。 2 愷他命3包 抽驗其中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6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5.33%,檢驗前純質淨重1.491公克,檢驗後淨重2.67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包 抽驗其中2包: ⑴沖泡飲品,檢驗前淨重3.1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3.78%,檢驗前純質淨重0.117公克,檢驗後淨重2.673公克。 ⑵沖泡飲品,檢驗前毛重1.338公克、檢驗後毛重1.1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4 玻璃球吸食器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326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卷,稱毒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36號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 六、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卷,稱審易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