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江正義
被 告 林智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詐騙
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50,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審
原訴字第7號詐欺等案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
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當沖股票
獲利,致原告受騙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嗣原告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向詐欺集團假稱欲再交付投資款
,被告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列印詐騙所用之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後,與原告見面,經警於114年2月11日8時45
分許,當場逮捕假冒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來取款
之被告。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案發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
之其餘犯行(即受騙交付7,050,000元部分),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以案發前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騙取原告交
付款項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所
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
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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