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菘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畇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曾品萱」工作證及「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畇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
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曾羿慈、王楷翔(Telegram暱稱「豆
豆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間,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資訊,經黃惠娟瀏覽後與LINE暱
稱「王美娟」加為好友,「王美娟」向黃惠娟佯稱:其為歐
華智能數控中心的專員,可以用當日沖投資股票可獲利6-8%
云云,致黃惠娟陷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
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賴畇菘、曾羿慈、王楷翔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黃惠娟,
黃惠娟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國立高雄大學大門口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隨後賴畇菘接獲王楷翔指示,於同(29)日0時許,先至屏
東縣○○市○○路0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投資公司)
專員曾品萱」工作證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憑證後,於同日1時19分許,將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憑證,放置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九如鄉立圖書
館前方階梯及花盆間,曾羿慈再依王楷翔指示,於同日1時2
2分許,至前開地點拿取上揭物品,並於同日9時許,前往國
立高雄大學大門口前與黃惠娟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歐華投資公司員工曾品萱,復交付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據憑證予黃惠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公司
、曾品萱及黃惠娟。嗣曾羿慈與黃惠娟進行點收現金之際,
旋遭在旁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循線查獲賴畇菘,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惠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賴畇菘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公設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楷翔、曾羿慈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九如
鄉立圖書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曾羿慈扣案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
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269900號函暨檢附之筆錄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至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
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曾羿慈、王楷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曾品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再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交予曾羿
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曾羿慈、王楷翔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9頁),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
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
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
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
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積
極配合警方查緝共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第61頁
),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麵攤店工作、收入不穩
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身障之舅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 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曾品萱」工作證及「歐 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1張,均係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交予曾羿慈使用,均係屬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曾品萱」署押各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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