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原交簡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詩雨於民國113年3月2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
,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
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
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
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是為補充送達。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
所為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至114年3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
起訴遵守履行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亦未提
供生命關懷教育2小時,而遭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撤
緩字第4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
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
本案原案號: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向被告戶籍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及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陳
報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進行送達,其中被告戶
籍址「鳳屏二路362巷9之34號址」於114年3月14日為補充送
達,而「軍校路782巷26之4號址」及「土庫三路233號址」
則因未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3
月18日分別寄存在轄區派出所,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
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觀諸上開觀護輔導紀要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6月5日主動陳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該「土庫三路233號址」為其現通訊地址,
足見被告之戶籍址即「鳳屏二路362巷9之34號址」及被告於
偵查時陳明之居所即「軍校路782巷26之4號址」均已非被告
實際居所甚明,揆諸上開送達之相關規定及判決、裁定意旨
,「鳳屏二路362巷9之34號址」及「軍校路782巷26之4號址
」均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能對之為補充或寄存送達。
㈢又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土庫三路233號址」後,於
114年3月18日寄存至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應於同年4月8日後始因被告
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然檢察官於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
確定之114年4月2日,即偵查終結並作成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決定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