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茂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茂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里林
西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西林路光復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
未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察覺前方車輛有向左偏駛情形
,未能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陸連進騎乘自行車
沿同路段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竟
向左偏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即與陸連進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壓
迫、左側第五至第十一肋骨粉碎性骨折、腦出血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