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未成年),沿高雄市旗山區文中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19號前欲左轉旗文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
甲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往文中路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膝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乙○○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