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79號
CTDM,114,審交易,37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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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賢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賢文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北嶺六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往路科六路直
行,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北嶺六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黃硯靖(
黃硯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黃硯靖人車倒地,告
訴人因而受有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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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