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76號
CTDM,114,審交易,37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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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8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英君於民國113年8月1
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
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柯小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淑翠,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
,見前車減速即煞車,被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
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
,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
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
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
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
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英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柯
小月前於114年1月23日在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岡核字第174號
核定在案等節,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4年1月23日
撤回本件告訴;又本件係於114年5月2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
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橋檢
春民114偵2630字第1149022462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
戳章即明,顯見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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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