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源於民國113年3月30
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
路北向編號宏南292燈桿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同向前方由歐銘凱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遇紅燈而
煞車,被告見狀未及煞車,遂向右偏移行駛,惟仍未及閃避
而自後方追撞B車。適同向右側有王文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見被告駕A車向右偏移行
駛,為閃避A車,亦向右偏移,致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曾金
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股近端骨折
、右肘挫擦傷、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在高雄
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
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10月24日經
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704號調
解書在卷可參,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9月5日告訴人即
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4年2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橋檢春民113偵10388字第1149
009801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
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檢察官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