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仲豪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朝明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楠
都東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並撞擊同向右前方正停等紅
燈由告訴人戴敏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腰部挫傷、左
大腿挫傷、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