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85號
CTDM,114,審交易,28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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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蓉蓉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蔡惠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蓉蓉(下稱呂蓉蓉)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後昌新路166巷交岔路口,暫停後再起步往
東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蔡惠淑(下稱蔡惠
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
道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呂
蓉蓉受有背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蔡惠
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撕裂傷壹公分(縫合4
針)、右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
半脫位、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車禍右臉頰傷
疤及色素沉著、眼瞼、眼眶裂傷縫合後、右側眼點狀角膜炎
等傷害。因認呂蓉蓉蔡惠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呂蓉蓉蔡惠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呂蓉蓉蔡惠淑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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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