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任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9、1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吳任高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
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7
6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3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任高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5)、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
試觀察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
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本件被告
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
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
未作修正。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2760ng/mL、436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1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
毒悔改之意。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
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仍執意於服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
益,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300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電子菸彈(檢驗前毛重5.602公克、檢驗後毛重5.279公 克)1顆,經送凱旋醫院檢驗後,結果未含毒品成分,且核 與本案無關,並已發還,有前揭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毒品初步檢驗單及照片、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