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85號
CTDM,114,審交易,18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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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文省於民國113年2月17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嘉華路嘉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適告訴人陳佩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仍疏未注意,而沿
華路路面邊線外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第3蹠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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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