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4號
CTDM,114,原簡,14,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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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潘禾蓉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他人糾紛,竟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致迄今未能與
告訴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
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
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已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刑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  被   告 丙○○○年籍詳卷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上豪紙器工廠(址設高雄巿鳥松中正路東豐巷93 號,下稱上豪紙廠)負責人之配偶;黃侶賢係上豪紙廠之員 工。緣甲○○前與黃侶賢有感情、金錢糾葛,遂於民國113年2 月6日13時14分許,自行進入上豪紙廠(所涉侵入他人建築 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黃侶賢索取金錢,雙方因而 有肢體拉扯衝突,丙○○○見狀趨前勸阻,惟與甲○○發生口角 ,詎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摑打甲○○左臉1下,致甲 ○○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右手摑打告訴甲○○左臉1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她沒受傷等語。 ㈡ 告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摑打左臉而受有臉部鈍傷之事實。 ㈢ 證人黃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動手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㈣ 監視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影像筆錄1份、警卷監視影像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動手摑打告訴人之事實。 ㈤ 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3年6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217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至醫院門診時,受有顏面鈍傷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刑法規 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 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 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3 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告訴甲○○固認被告被告丙○○○上揭行為,除涉 犯傷害罪嫌外,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既已 實際對告訴實施加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另論罪。至告訴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除記載「顏面鈍傷」外,尚記載「頭暈 、雙小腿、雙膝鈍瘀傷、左上臂、左前臂疼痛,主述鈍傷、 前胸壁疼痛,主述鈍傷」,然經勘驗監視影像光碟,告訴人 於113年2月6日13時14分13秒進入工廠至同日13時22分許走 出工廠門口,此約8分鐘時間被告確實僅以右手摑打告訴 人左臉1下,無其他肢體接觸,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訊問 時亦陳明「只有左臉被丙○○○打到1下」等語,故除顏面鈍傷 之傷害外,其餘傷害均無從證明被告所為,然此部分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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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