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3號
CTDM,114,原簡,1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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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8日20時5分許採尿」,及證據
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妨害防
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志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自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自承有施用毒品犯
行,並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其住所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本案為觀察、勒戒後首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夾鏈袋2個,經警初篩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頁),嗣送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個殘渣夾鏈袋鑑驗後(檢驗前毛 重0.240公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個,經送驗亦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見偵卷第29頁),又未經抽 驗之殘渣夾鏈袋1個,外觀與上開經抽驗之殘渣夾鏈袋相同 ,且係於同處所扣得,堪認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而皆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殘渣夾鏈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個抽取1個檢驗,檢驗前毛重0.240公克) 2 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李志超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8日20時5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 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自首,並在其 住處查扣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6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 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881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063900號)1份 可資參照,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抽驗1個,驗 前毛重0.240公克)、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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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