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35號
CTDM,114,原交簡,3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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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源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雞寮歡唱社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6)日0時1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6日0時37分許,陳清源
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倒臥在地,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時3分許,測得陳清源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
雄市甲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錄影翻攝照片及機車倒地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104年間,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法
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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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