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66號
CTDM,114,交簡,966,202505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
據被告陳立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
陳立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新增證據「車牌號碼TDT-78
12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陳立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寰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某燒肉店及某 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德民路與翠屏路口,因跨車道行駛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