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邱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邱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NQA-216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郭邱惜
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
駕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號前雖
非交岔路口,然因係機車在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位在該處
之加油站之故,其路況與╦字型或╠字型交岔路口相似,此有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於此情況,若被告騎乘機車
沿該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向之加油站時,
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故應參酌前開規定,讓直
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進入加油站方是,然被告卻疏未禮讓
於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賴國樑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往健仁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臉頰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情,有前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
有嚴重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郭邱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邱惜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9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對向加油站,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 向有賴國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國樑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左臉頰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郭邱惜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賴國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邱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國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 告駕籍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 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