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英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英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吹測畫面及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
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孫英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英哲於民國114年1月3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考 潭里某涼亭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 許30分,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31日11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仁安三巷交岔口,因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英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