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07號
CTDM,114,交簡,90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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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5號),並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賴建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1月25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經巡邏警
員見其神情緊張、行跡可疑而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賴建治自知難逃法網,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取出疑似裝有毒品之
罐子交付警方(所涉毒品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徵
賴建治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4480ng/mL、31360ng/mL,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治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交
易卷第10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
國113年2月16日(旗警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
5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警卷第21頁)、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1頁)、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1頁)、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7至1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
25至29頁)、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交易卷第79、81頁)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審諸上揭觀察測試紀錄表,被告於繪製同心圓之測試中
未符規定,無法在環狀帶內繪出圓形圖示,並參酌前述被告
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足認其自主控制
行動之能力顯著降低,堪認被告經警盤查時確已因施用毒品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
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
,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
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此次增訂
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
款之文字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及挪移至同條第
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
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
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訂定並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
,揆諸上開說明,屬被告行為後事實變更,無涉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交易卷第108頁),此次修法僅移列款序並修正文字
用語,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至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4480ng/mL、3
1360ng/mL,有上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逾行政院所公告之
數值等節,審諸被告行為時之113年1月25日,未據行政院公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
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案發後始公告之數值予以回溯適
用,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論處,併此說明。
 ㈢被告經警盤查及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主動向警交付疑似
裝有毒品之罐子等節,固為公訴意旨所指明,惟審諸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今天都還沒吸食毒品等語(偵卷第12頁),
而否認駕駛車輛前有施用毒品,是其主動交付所攜毒品之舉
,尚僅關乎被告所涉持有或施用毒品案件,要難據以認其有
於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前,自首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犯行,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精神及控
制能力之負面影響,猶無視公共安全,於受毒品影響駕駛能
力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嗣採檢測得之濃度非低,
幸未肇事損及其他用路人或財物等手段及情節;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交簡卷第11至35頁),及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
爰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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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