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00號
CTDM,114,交簡,90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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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QUAN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Q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於同日23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VAN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3 月14日業已期滿,且經雇主通知行方不明,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1號  被   告 DO VAN QUA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QUAN(中文姓名杜文軍)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2時 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分許 ,行經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639巷口,因未依號誌轉彎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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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