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勤傑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8至9行「又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更正
為「又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並審酌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8號 被 告 林勤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傑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社區內飲用含有酒類之中藥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勤傑雖坦認於上揭時、地食用中藥湯而仍騎車上 路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在社區倒 垃圾時,我隔壁的阿伯給我喝一碗湯,因為我口腔癌之後喝 不出味道,我不知道那裡面有含酒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證明,又被告前有 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顯見被告有飲酒之經驗,其對於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所產生之身體知覺反應應有所 知悉,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況且被告經
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升 ,亦與一般中藥、食物中添加少量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可能 為人不察之情況顯然有別,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本次又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