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71號
CTDM,114,交簡,87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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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1
6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證據部分新
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非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宋金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吉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三 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翠華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員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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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