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66號
CTDM,114,交簡,86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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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忠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7號  被   告 王忠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鵬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海友檳榔攤飲用啤酒2至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0時22分許, 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與禮仁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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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