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兼考量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黃景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 路路邊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2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與柯雅琪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雅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