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3行之「
林振財」、「林振榮」均更正為「曾振財」;證據部分新增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
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確定,於11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
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
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
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
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曾振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財於民國114年2月2日11時左右,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宮 廟外涼亭喝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左右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之後於同日18時48 分左右,沿高雄市燕巢區通燕路由東北往西南方行駛時,行 經靠近國道一號處,適有林振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黎氏義行駛於通燕路同向前方, 曾振財駕駛A車從後追撞B車,致林振榮受有頸部外傷、頸部 挫傷等傷害,及黎氏義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害(曾振財所涉過 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惟曾振財下車後,未經林振財 、黎氏義同意,駕駛A車離開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林振財駕車離去後,行經高雄市燕巢區角宿 路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後門附近掉落溝邊,警 方至現場處理時見林振榮自A車駕駛座爬出,經員警於同日2 0時8分左右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曾振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經證人林振榮、黎氏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前揭 行車事故過程,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行車事故現場照片、A車掉落邊溝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故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11月12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 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11月2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確定,於11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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